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长沙市X区BX栋的“君山怪味鸭”饭店就餐时,因餐费问题与该饭店老板娘即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李某,继而将店内的桌椅、空某、冰柜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君山怪味鸭”饭店内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1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并达成民事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李某、阳某、林某、邓××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雨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沈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