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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山和轻工有限公司诉开封市三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山和轻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端X号副X号。

法定代表人山川和帮,董事长。

被告开封市三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饭店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开封山和轻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三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令乾、张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标准厂房一层2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年租金x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逾期按应交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补偿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每次都是经过几次催要才给租金。从2009年2月起被告无故拒付租金x元。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11个月的租金x元,并支付2008年12月15日至付款日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市三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租原告的房屋后按约定支付了房租,截止2009年3月12日已支付租金共计10万元,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房租,这10万元证明我公司已交房租至2009年元月15日,下欠租金应从2009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因资金紧张2009年元月至三月曾口头、及书面告知原告需延期交付租金,原告应允在4月15日一并交纳6个月的租金。2009年3月之后未交房租是因为原告将3900平方米的另一部分又租给他人,由于两个承租者中间没有隔墙很不安全,我方要求被告将隔墙砌起,原告置之不理,双方发生争执,之后我方于2009年3月10日与3月12日收到两个内容一样,数字不一样的催租及让我们搬家的通知,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后原告才用石棉瓦砌了一道隔墙。由于另一承租者是污染企业,且隔墙不规范致使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由绿色变成黑色。现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常生产环境我公司无奈于2009年12月20日从租赁房屋中搬出,故在原告将房屋同时出租给他人期间我公司不应再交纳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本市开发区民营工业园标准厂房一层3900平方米中的2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玻璃钢管制品,租期自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年租金12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超期按应交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补偿原告。2008年3月9日、10日,2009年元月23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3万元、6万元、1万元。2009年3月初原告将该厂房的另一部分又租给开封市新亚橡塑有限公司,因两个承租方之间没有隔离设施,被告认为没有隔墙很不安全,要求原告将隔墙砌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开始催租并要求被告搬走,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和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用石棉瓦砌了一道隔墙,该隔离墙并未封闭到房顶,上端与房顶空间较大。被告认为原告隔墙不规范、没有给被告提供正常生产环境,遂于2009年12月20日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原告向被告催要承租期间拖欠的房租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催缴租金通知书、租金收据、隔墙情况照片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但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0日从承租房中搬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自行解除,所以房屋租金应计算至2009年12月。被告支付的10万元租金可推算其已交房租至2009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房租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9年2月16日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自2009年3月起原告在未加隔离墙的情况下将该厂房的另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之后原告虽然在被告的要求下加了隔墙,但隔墙并未封闭到房顶,租赁物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之后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的厂房,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橡胶工厂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产生废气、粉尘等污染物的橡胶加工设备宜选用密闭式,对无法密闭的设备应配置设污染物的收集治理设备。本案中原告将同一厂房同时租赁给被告和生产橡胶制品的开封市新亚橡塑有限公司,却未将场地实施封闭隔离,也没有提供该橡胶加工企业已安装污染源监控设备的证据,生产橡胶制品的企业产生的粉尘应当对原告的产品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存在一定的瑕疵,租赁费应当予以酌减,本院酌定将租赁费减少30%即自2009年3月份起至2009年12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房租7000元。被告关于原告承诺可以延期缴纳房租以及其为生产玻璃钢管的企业受污染后不应当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12月房租的答辩,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三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山和轻工有限公司2009年2月份租赁费x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9年2月16日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三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山和轻工有限公司2009年3月份至12月份的租赁费x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山和轻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800元;保全费12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9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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