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车辉,系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相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车辉,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将原厨房改为营业房,在未取得国土和房管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修建房屋作为厨房,将原告房屋座向右侧一面墙街檐、排水的水沟侵占,且未经原告许可将私建房屋房梁12根搭建在原告的房屋墙上,形成与原告房屋共壁。被告在私建的房屋内将蜂窝灶长期搭靠在原告的墙壁上,致原告的房墙灰化,因被告将私建房屋用作厨房,每天煮饭、炒菜时产生的蒸气和浓烟及蜂窝煤燃烧时产生的一氧化碳,轻易地弥散到原告的房屋内,严重地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为解除这一矛盾,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到原告的房屋和土地的私建房部分,但被告无理拒绝,坚决不拆除房屋。2009年4月,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被告拆除私建房,恢复原告房屋和水沟原状,被告承诺在半个月内处理完毕,但到期后,被告不履行承诺。2010年2月4日经村调委会成员杨军及队长李孝全对此事进行调解,并建议被告过年后将私建房屋侵占到原告的房屋、土地部分及时拆除,到期后,被告仍拒不拆除。2010年3月5日,经重庆市荣昌吴家法律服务所给被告的妻子作了调解工作后,被告才将搭建在原告墙上的房梁拆除了,但拆除前被告已造成原告房屋的砖墙(上墙搭房梁12根,造成损坏长6.1米,高10-25公分,下墙:1、最为严重,必须换砖,方能使用,2、3损坏严重,必须抹灰加固后方可使用)、街檐、墙梁、桷子毁损,且被告拆除后又修筑新墙,房屋基脚、排水修建在原告房屋的街檐内,被告也未恢复原告原有的街檐、排水的水沟,雨水来临时,积水无法排出,长期浸泡原告的墙角,形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8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所述不实,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为亲戚、邻居。被告在既未经村建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又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家房屋(权证号码为乡村房屋所有证字第x号)的裙部延伸于原告相邻的空地上修建房屋一间约10平米用做厨房。且未经原告许可将私建房屋房梁12根搭建在原告的房屋墙上,形成与原告房屋共壁。影响原告房屋原排水结构,致雨水来临时,积水无法排出,长期浸泡原告的墙角,形成安全隐患,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既未经村建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又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家房屋(权证号码为乡村房屋所有证字第x号)的裙部延伸于原告相邻的空地上修建一间约十余平米房屋用做厨房。且未经原告许可将私建房屋房梁搭建在原告的房屋墙上,形成与原告房屋共壁。影响原告房屋原排水结构,致雨水来临时,积水无法排出,长期浸泡原告的墙角,形成安全隐患,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对自家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部分主张4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令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未取得权证的该十余平米房屋。
二、限令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付给原告损失费及原告对自家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部分共计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忠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