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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追加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依法追加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庭审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0年6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动迁协议》,实为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青浦区X路号及青浦区X村丘的房地产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50万元。两被告负责将上述地块内现有出租的企业搬迁,搬迁费用由两被告支付。协议并约定,上述地块在签订协议之日起4个月内移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支付了全部转让款3,6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青浦区X村X-1丘地块腾退并移交给原告,也未支付原告租金。另外,被告曾于2004年11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2007年1月17日该协议又被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并移交给原告青浦区X镇X村X-1丘土地及全部地上建筑物;2、被告赔偿原告拆房损失费暂计1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暂计7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30万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动迁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同意将青浦区X镇X路X号及青浦区X村X-1丘的土地27,009.2平方米建构筑物(建筑物11,478平方米;构筑物3,009.53平方米)附属设施、基础设施等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双方同意转让资金为3,550万元整;该地块内现有出租的企业由两被告负责搬迁(搬迁费由两被告支付);该地块建构筑物由两被告负责拆除及搬移,拆除后的旧材料归两被告所有;该地块在签协议之日起4个月内移交;付款方式:分三期由银行转帐支付,并在符合下列条件后10天内支付:1、协议生效后付1,200万元;2、确定两被告涉及该地块之债务已还清,完成土地证、房产证交接手续后,支付1,200万元;3、地块移交给原告后支付1,150万元;违约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1,200万元;于2005年6月21日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300万元;于2005年7月8日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于2005年9月20日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于2005年10月11日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于2005年11月23日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于2005年12月14日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因两被告在本院另有纠纷,两被告存在外债,故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从原告处划扣300万元。至此,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了3600万元。

原告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两被告分别将两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2006年10月,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将青浦区X镇X路X号的房地产全部移交给原告。因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将青浦区X村X-1丘的土地及地上物移交给原告,故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位于青浦区X镇X路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4)第x号;位于青浦区X镇X村X-1丘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4)第x号。

又查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产权属于自己的坐落在青浦区X镇X路X号内房屋及场地(粮食仓库15、16、17、18、19、20、21、22厂房,计38间,2,280平方米,食堂6间,计170平方米,西侧国道边场地计1,023平方米,共计租金28万元)租给乙方使用,具体位置见附图所示;租赁期限200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根据先付后租的原则,租金每年分二次支付。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于2001年3月20日前支付甲方房屋租赁定金140,000元,此款在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时作首期租金抵付,租赁费每5年递增5%;合同期内,甲方若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应通知乙方。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协议的当然甲方,享受甲方的权利,承担甲方的义务,履行原有合同条款。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07年1月17日,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动迁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4年11月30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提前至2007年6月30日解除;二、补偿费用: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因房屋租赁协议的提前解除及搬迁等所有的费用作价总计270万元整。自本协议签定后十个工作日先付50%,即135万元,余款135万元待乙方正式搬迁开始经甲方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三、搬迁时间:待本协议签定后,乙方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迁出所有生产设备,设施及所有其他财产,但届期乙方的遗留物作乙方自愿放弃处理,甲方完全有权进行拆除处置,在此基础上,甲方放弃当期房屋租赁金。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将补偿费用支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未搬迁。

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搬迁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原上海某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由原告负责执行,与第三人脱离关系;2、第三人同意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搬迁协议追诉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催讨及诉讼;3、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搬迁费152万元,补偿结束后原告不再以任何形式补偿第三人的其它损失。第三人原厂区内的一切固定的投入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第三人不再支付房屋租金及其它费用;4、双方同意将原向上海某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全部交予原告,交接时间定于2010年4月29日。原告负责全额一次性支付房屋搬迁费,第三人负责全部搬离物品,逾期不搬离的一切物品归原告所有。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按约履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搬迁费152万元,第三人搬离了租赁场所。现在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由原告控制。

还查明:2007年6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赵巷镇人民政府发送抄告单,该抄告单载明:“你镇报来《关于上海赵巷市郊现代服务业集聚区X号地块要求收购储备的请示》(赵府[2007]X号)悉。经区支付研究,现将意见抄告如下:原则同意列入区年度储备计划,由区投资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储备。具体应先对有动迁部分实施征地,在征地动迁完成后,再对拟出让地块整体储备,以确保有效供地。”2007年6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管理局向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送了《关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收购储备出让招标拍卖办公室招标拍卖出让赵巷镇地块使用权征询规划意见的复函》。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动迁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付款凭证、搬迁协议、付款审批单、青府办告[2007]X号抄告单、青规(2007)第X号《关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收购储备出让招标拍卖办公室招标拍卖出让赵巷镇地块使用权征询规划意见的复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两被告应于签订动迁协议之日起4个月内将地块移交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已将地块移交给原告,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移交地块,致使原告租金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即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按年租金28万元计算,2006年6月至2010年4月,按年租金29.4万元计算,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租金为130万元;2、由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已将地块移交该原告,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将地块移交给原告,故本案中只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动迁协议约定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将青浦区X村X-1丘的土地27,009.2平方米建构筑物(建筑物11,478平方米;构筑物3,009.53平方米)附属设施、基础设施等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且约定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在签订动迁协议之日起4个月内将该地块移交给原告,而原告在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移交地块的情况下已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如果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能按约按期向原告移交地块及地上建构筑物,原告完全可以予以出租,因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按约移交地块,现原告向其主张自己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租金的标准,原告参照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给第三人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实际已取得了系争地块,故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搬离并移交青浦区X村X-1丘的土地及全部地上建筑物,并放弃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拆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1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朱雯博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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