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经常居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系被告马某戊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马某己(又名马X、系被告马某戊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被告马某戊之夫),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马某戊、刘某、马某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丁,被告马某戊、刘某、马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李某丙之女宋某清、女婿黄某于2009年修建房屋时某换借用了被告马某己、刘某夫妇的顶柱。2011年2月18日,宋某清、黄某在归还顶柱时,被告马某己、刘某故意找茬,对原告李某丙夫妇及宋某清、黄某进行辱骂。次日中午12时,三被告及田某某邀约他人,乘车从本县X镇赶到宋某清家门口,对原告李某丙及其家人行凶,被告马某戊在与宋某清抓扯过程中,原告李某丙前去劝解,被告马某戊不听劝解,用拳头多次殴打原告李某丙头部,被告刘某、马某己也参与对原告李某丙殴打,后因原告李某丙丈夫报警,被告等人方才离开现场。原告李某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无钱治疗于同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李某丙仍感头部疼痛,又前往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复查后在诊所继续治疗,至今仍感头部不适。事后,巴东县公安局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某戊、刘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综上所述,三被告对原告李某丙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原告李某丙身体受伤,派出所多次调解处理,但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李某丙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5330.09元、误工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某8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x.09元。
原告李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用以证实三被告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证据二: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门诊病人预交款收据1份、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检某挂号票据2份、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巴东县X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巴东县X村卫生室医药费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丙治疗开支相关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李某丙提交的巴东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李某丙于2011年3月14日已出院,因此对原告李某丙提交的2011年3月19日及其以后的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李某丙前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某治疗的票据有异议。
证据三: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MRI影像报告书1份、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丙进行相应检某及支付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对恩施州中心医院的证据有异议。
证据四: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丙所受损伤的程度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无异议。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4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丙前往恩施检某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李某丙去恩施未检某出什么结果,所开支的费用应当不予认可。
证据六:宋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丙受伤后请人护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李某丙受伤轻微,生活能够自理,不存在由他人护某。
证据七:宋某清证明1份、李某丙东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丙受伤后包车送往医院开支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400元包车费太贵,同时,也不需要包车。
被告马某戊辩称:原告李某丙母子二人先打我后,我才还手打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们只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我们给原告李某丙借顶柱已3年时某,今年才找原告家庭讨要,但原告家人却将好顶柱埋在沙里面。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李某丙,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己辩称:双方打架时某没在场,我当时某家里带外孙。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李某丙,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戊、刘某、马某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对黄某、宋某、谭文月、宋某清进行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证据二:2011年5月23日向国珍证明1份。向国珍在证明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时,我在家中吃饭,听到外面有打架争吵的声音,出门一看,只见马某己的姑娘被按在下面,宋某在前,李某丙在后,从家里很快的往下跑,李某丙喊打死他们,街上很多人喊不能打,宋某不听,捡起木椅打马某己女婿后速到黄某某家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证据三:向仕伦证明1份。向仕伦在证明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大约二月份,我从信陵镇X镇,途经事发地点,只见马某中间一大片人在一起,下车一看,只见两妇女把一穿绿色袄子的女人压在马某中间进行殴打,马某边两个男人中一人卡住听说是田某男子的脖子,另一男子用椅子向田某男子打去,当时,田某男子被打滚在公路边。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戊、刘某、马某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于2011年2月24日询问马某戊的笔录1份。马某戊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8日,我父亲马某己、母亲刘某与宋某清一家因归还顶柱的事发生纠纷。同年2月19日,母亲刘某到我家说起归还顶柱的事,并说对方太欺负人了。我们当时某了很气愤,我丈夫田某某就开车载我、母亲刘某以及田某某的几个朋友到我母亲刘某家,我对母亲讲要她先去找宋某清家要一模一样的顶柱,我们后去,母亲就先去了。不一会儿,听到对方和母亲争吵起来了,我就和田某某来到宋某清家门口,双方因话不投机再次发生纠纷。在言语争执过程中,宋某清用手指着我的脸问我想怎样搞,我就用手挡了她一下,当时某在她的脸上了,宋某清就抓住我的头发,我也抓住她的头发,双方抓扯在一起,我的母亲这时某知在做什么,宋某清的母亲李某丙就拢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打了几下,我就问李某丙是不是搞,这样她们两个人把我搞滚在公路地上,我的母亲就和宋某清的婆子妈谭文月抓扯在一起。我们被旁人扯开后,我的母亲就又把李某丙按倒在公路上,捉住对方的手,我爬起来后就又去打了李某丙几拳头,也是打在头部,打了几拳后就再没搞了,我们就回家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认为该份笔录部分不属实,是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丙没有动手打被告马某戊。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于2011年3月4日询问宋某(系原告李某丙之夫)的笔录1份。宋某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家中上厕所看到黄某某小卖部门上围了很多人,就跑去看,看见马某戊把宋某清头发一挽,宋某清被拉到公路上,刘某用手抓宋某清头发,宋某清也用手和马某戊、刘某相互抓扯,黄某和田某某相互抱住,我说你们听不听的,他们都不理,我就在黄某进小卖部门上提了一把靠背椅朝田某某头上打了一下。至于李某丙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是很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对该份笔录无异议。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丙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证明内容不是很清楚。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于2011年2月19日询问宋某清的笔录1份。宋某清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我与马某戊等人因归还顶柱的事再次发生争执,刘某、马某戊与我抓扯在一起,并将我按倒在地,我母亲李某丙这时某来解交,刘某与马某戊又上前打我母亲,将我母亲李某丙打倒在公路上压着打。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对该份笔录无异议。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某己当时某有在现场。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于2011年3月4日询问刘某的笔录1份。刘某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李某丙系老婊关系。2011年2月18日,我们家与黄某一家因归还顶柱的事发生纠纷。次日,我女儿马某戊、女婿田某某找到黄某一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宋某清用手指着马某戊,马某戊就给她一耳光,两个人就抓扯在一起,这时某文月就和我抓扯在一起,田某某与黄某抓扯在一起,我们被旁人扯开后,马某戊起来后就打了李某丙几拳,打在头部,我就抓住李某丙的衣服说她不对。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认为三被告都打了原告李某丙的。三被告对该份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马某戊称没有打宋某清耳光,其父亲马某己当时某有在现场。
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于2011年2月24日询问田某某的笔录1份。田某某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9日,我岳母刘某到我家反映头天与黄某一家因归还顶柱发生纠纷的事,说他们太欺负人。这样,我们就来到信陵镇马某池,马某戊首先去找宋某清理论时,与宋某清一家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宋某清的婆子妈谭文月给宋某清帮忙,刘某给马某戊帮忙,这样四个女人挽成一堆乱打起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对该份笔录有异议,称当时某去现场解交。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于2011年3月16日询问谭文月的笔录1份。谭文月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9日下午,马某戊与宋某清因归还顶柱的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在一起,田某某与黄某抓扯在一起,我当时某在台阶上,刘某用拳头打了我脸上两下,我左手把刘某的头发抓住,刘某挣脱跑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及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于2011年3月16日询问李某丙的笔录1份。李某丙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我从巴东县城回家,听说我家下面街上有人打架,这样我丈夫宋某就在我前面去了,我就在后面跟到去了,走到黄某进门口,见刘某和马某戊把我女儿宋某清的头发捉住按在地上,并用拳头朝我女儿头上打,我就拢身去抓住马某戊的手朝开掰,也掰不开,这时某文月也拢来帮我掰,才掰开,宋某清就爬起来了,刘某就和我抓扯起来,她并用脚踢我的肚子,踢在我左边腿上,又准备抓我的头发,结果没挽到,就在这时,马某己就在我背后封住我的衣领,并给我脑壳上一下,顿时某我就搞滚了,马某戊就顺势把我按在地上,并用拳头朝我头上连打直打,刘某帮马某戊把我按在地上,硬让她们打个心满意足后才松手。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对该份笔录无异议。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
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于2011年3月14日询问马某己的笔录1份。马某己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9日,我、刘某、田某某等人从绿葱坡天三坪坐车回信陵镇马某池,回到家中以后,刘某、马某戊、田某某出门去找黄某去了,我带外孙田某智在家,我在准备去现场的路上被他人拦住,就再没去现场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对该份笔录有异议。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证据九:巴东县X镇派出所询问向国珍的笔录1份。向国珍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9日中午,我正在家吃饭,听到我家下方有人在吵架,我看见宋某和李某丙从我门前跑向下方,接下来我又听到有人喊打死人,我就出门往下方看,当时某黄某家门口有两个女的把一个穿蓝色上衣的女的按在地上,谭文月和刘某抓把在一起,不知是谁把穿蓝色衣服的那个女的扯起来后,穿蓝色衣服那个女的好像和一个女的又抓打了几下,这个女的没看清楚是谁,我就进屋去了。穿蓝色衣服的那个女的是刘某的姑娘马某戊。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对该份笔录有异议,称证人向国珍本身就与原告李某丙之间存在矛盾,因此,证明内容不属实。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证据十: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询问邓家齐的笔录。邓家齐在笔录中陈述了刘某一家与黄某一家于2011年2月18日因归还顶柱发生纠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及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证据十一: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询问宋某艺的笔录。宋某艺在笔录中陈述了其本人于2011年2月19日在理发时,听到黄某某小卖部门前发生打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及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证据十二: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11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面的伤不是很明显,原告李某丙的伤有可能系本人造成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于原告李某丙前往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某支付的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供了正规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及相对应的诊断报告书予以证实,三被告辩称检某未见明显异常就不应当支付该检某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丙提供的恩施州中心医院所支付的MRI费600元的收据以及诊断报告书予以认定。原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X村卫生室的证明以及门诊医疗费收据4份,旨在证实在该卫生室就诊花费医疗费352元的事实,从原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实原告李某丙在该卫生室就诊的事实,尚无法反映系治疗与本案相关联的身体损害,即治疗身体损伤之所必需,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李某丙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李某丙提供的巴东至恩施的交通费票据系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某丙提交的包车费方面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李某丙就诊的事实以及原告李某丙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远近酌情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以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旨在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损害结果,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内容持异议,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即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刘某系亲戚关系。2011年2月18日,被告刘某找原告李某丙之女宋某清、婿黄某讨要宋某清、黄某原所借被告刘某家的建房顶柱,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并因归还的顶柱实物达不到被告刘某的要求,被告刘某心存不满。同年2月19日上午,被告刘某来到被告马某戊(系被告刘某之女)家反映因归还顶柱与宋某清家发生纠纷的事,被告马某戊及其夫田某某听后非常气愤,为此,被告刘某、马某戊及田某某等人乘车从被告马某戊家赶往被告刘某家。在到达被告刘某家后,被告马某戊要求被告刘某先去找宋某清家讨要顶柱,被告刘某在被告马某戊的授意下来到宋某清家。不一会儿,被告马某戊夫妇听到被告刘某在与宋某清家争吵,被告马某戊与其夫田某某便立即赶至现场,被告马某戊又与宋某清家发生争吵,相互出言不逊,并导致相互抓扯。在此期间,原告李某丙夫妇在得知其女宋某清家正在与被告马某戊、刘某等人发生争吵,亦迅速赶至纠纷发生现场,被告马某戊、刘某又与原告李某丙抓扯在一起,被告刘某将原告李某丙按倒在公路上,被告马某戊用拳头击打原告李某丙头部,导致原告李某丙在抓扯过程中受伤,后经在场人员劝解并阻止,双方停止打斗。事后,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巴东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8日分别作出巴公行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某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刘某罚款300元的处罚(巴东县公安局同时某予原告李某丙之夫宋某、被告马某戊之夫田某某、原告李某丙之女宋某清、原告李某丙之婿黄某、黄某之母谭文月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李某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22天后于同年3月14日出院,分两次给该院共支付住院费用4210.09元、门诊医疗费用171元。同年4月12日,原告李某丙伤情经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某,诊断意见为颅脑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李某丙支付检某600元,原告李某丙与陪护某员往返共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李某丙受伤后自行申请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1日作出司鉴医〔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李某丙支付鉴定费300元。同年5月9日,原告李某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李某丙的身体损伤是如何形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李某丙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李某丙的身体损害事实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某丙于2011年2月19日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被告马某戊、刘某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李某丙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马某己参与抓扯,并要求被告马某己一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某己参与了抓扯并将其致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马某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戊、刘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共同将原告李某丙致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戊、刘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马某戊、刘某之间内部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认定,应以被告马某戊在本案对原告李某丙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丙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某丙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冷静处理,而是到现场参与抓扯,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丙自称到现场的动机是进行劝解,在本案中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李某丙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全案分析,应以原告李某丙自身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本案原告李某丙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1、原告李某丙受伤后的医疗费、检某、鉴定费的计算。对于原告李某丙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4381.09元,三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某丙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支付的MRI检某600元,三被告以检某结果无明显异常为由认为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在受伤后因身体不适进行相应检某,其目的在于查明及排除潜在的身体创伤,亦在情理之中,因此,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李某丙支付的MRI检某6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某丙主张的鉴定费300元,三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某丙主张的巴东县X村卫生室医疗费352元,因原告李某丙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全面客观的反映系治疗与本案身体损害有关的损伤,且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李某丙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李某丙向本院所主张的数额为2080元,原告李某丙未向本院阐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本院视原告住院天数、诊断证明记载的全休1周以及原告李某丙前往恩施检某的情况,据实认定原告李某丙的误工天数为31天(即住院治疗22天、全休7天、恩施检某2天),原告李某丙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李某丙受伤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x元/年÷365天×31天=1438.7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丙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李某丙护某的计算。原告李某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数额为880元,原告李某丙在主张时某向本院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李某丙受伤后的护某计算为:x元/年÷365天×22天=1021元,原告李某丙所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标准,本院对原告李某丙所主张的880元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李某丙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李某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数额为500元,原告李某丙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李某丙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22天=44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丙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李某丙所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原告李某丙在本案中主张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李某丙受伤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的该项主张较为合理,其数额适中,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丙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李某丙所主张的交通费的计算。原告李某丙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为700元,即包车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及到恩施进行检某的费用,原告李某丙到恩施进行检某支付交通费3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某丙主张的包车费400元,原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李某丙治疗的实际以及住所地距离就诊地之间的实际距离,酌情认定原告李某丙住院治疗的交通费数额为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某丙受伤后所开支的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对原告李某丙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丙受伤后医疗费4981.09元、误工费1438.74元、护某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9039.83元,由被告马某戊赔偿40%,即3615.9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30%,即2711.95元,由原告李某丙自理30%,即2711.95元,被告马某戊、刘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马某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40元,被告马某戊负担60元,被告刘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石英雄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