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潜逃,2011年10月25日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自,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介、马金永(已判刑)驾驶张某甲的红色普桑车在榆林市X镇X路二龙山庙西100米处,伪装交通肇事以“碰瓷”的方式,将司机张某乙控制后向另一司机王某索要10000元现金,后同伙张某甲介取钱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介、马金永(已判刑),欲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红色普桑汽车伪装交通肇事,以“碰瓷”的方式向他人敲诈勒索钱财,当车行至榆林市X镇X路二龙山庙西100米处时,被告人将车故意碰撞在王X驾驶的豫x、挂豫x货车上,然后以“车辆被碰”为由要求王X等赔偿损失10000元,且不让报警,因王X等不带那么多现金,被告人张某甲等将张某乙控制在其车上,并称款到后放人,后张某甲介在取钱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某甲介、马金永以“碰瓷”的方式向他人敲诈勒索钱财的事实。
2、同伙张某甲介、马金永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张某甲以“碰瓷”的方式向他人敲诈勒索钱财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有一辆小轿车在其驾驶的车后变光,其急忙采刹车,并靠右某将车停下,后面小车追上来,右某反光镜擦了下来,并将小车停在大车前面,要求赔偿10000元,且不让报警,因不带那么多现金,他们将张某乙强行拉在小车内,说准备好后打电话,后有个年青人在取钱时被警察抓住了。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事实与王某相同。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张某甲介、马金永的作案地点。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金永、张某甲介分别辨认,照片中的X号男子(即张某甲)就是2010年12月26日凌晨,与其共同参与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人。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讯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事端,以威胁、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右某骨、右某、内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活动受限),不宜羁押,适用缓刑也不致危害社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雄
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