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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芹,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告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接触很少,感情基础不是很好。1997年结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无法一起生活,双方长期吵架,被告经常吵骂我,特别是1998年生下女孩邹某后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和孩子都不好,无法一起生活。为此2005年我离家外出,独自生活,现已分居多年。现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邹某经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材料向本院递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李某某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书两本,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情况;

3、婚生女邹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情况;

4、证人任XX、李XX、许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从05年分居至今,感情不和;

5、黔江区X乡X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

因被告邹某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件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效力并具有证明能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李某明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日在黔江区X镇按当地风俗习惯办理婚礼。1998年2月14日在马喇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邹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但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骂,感情逐渐冷淡。2005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独自外出广东省佛山市务工。多年来原告不曾回家,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邹某随其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用自行承担,自己的婚前财产、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离婚是与其夫妻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通过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多年,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这种关系维持多年,应属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半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准予离婚。

关于婚生女邹某由谁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动愿意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邹某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本院同意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对原告自愿要求由其承担邹某全部抚养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有无及多少,本院将不在此予以评判,原、被告可在查清事实后另行协商处理或诉讼解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婚生女邹某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李某某独自承担;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邹某所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归被告邹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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