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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乙与薛某某、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干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X镇X路一号。

负责人黄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朱某乙诉被告薛某某、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海门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泉审理本案。定于2010年5月27日上午10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及被告薛某某、被告海门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8时20分,原告李某某骑电瓶自行车带着8岁的女儿朱某乙,在人行道内正常行驶至虞城县双喜楼大洒店门口时,被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苏x号警车倒车时撞伤。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入院后经诊断左侧髌骨骨折和右足骨膜损伤,朱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给原告家人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朱某乙至今都惊恐不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薛某某口头辩称:我系在工作中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一直在积极调解,但由于原告方要求过高,致使无法调解。

被告海门公安局口头辩称: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承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X、李某某、朱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李某某、朱某丙的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居住现状,同时证明朱某丙和二原告之间的关系;第二组X、薛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苏x警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4、公安局对苏x号警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起诉三被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组X、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虞城县城关医院证明一份;3、朱某乙处方两张;4、李某某医院票据4张;5、朱某乙票据3张;6、李某某、朱某丙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某请假三个月,扣工资3440.35,朱某丙请假37天,扣工资3367.2元;7、电动车损失证明;8、代理费票据一张;9、交通费35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伤情及治疗的状况。

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3、5、6、7、8、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未提异议。认为证据3、朱某乙处方两张和5、朱某乙票据3张中,该两份证据时间相互予盾。认为6、李某某、朱某丙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不合理,原告应当提供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同时李某某请假三个月应当有医院证明。认为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证据8的代理费不应被告付。

被告海门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薛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诊断证明中对李某某的骨折打了“”以此认为原告李某某称骨折没有证据;2、虞城县城关医院证明一份,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3、对朱某乙处方两张,没有异议;4、李某某医院票据4张中,部分有异议,认为在公费医疗医院治疗不应当在县人民医院检查;5、朱某乙的票据3张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客观;6、李某某、朱某丙误工证明各一份有异议,认为应当首先提供是否扣发工资,如果确实扣发,应当与正常护理、误工期间相吻合;7、电动车损失证明,有异议,认为电瓶车的损失应当有鉴定,并且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当采用;8、代理费票据一张有异议,认为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该票不是正式发票;9、交通费35张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适当认可。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未提异议,并且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虞城县城关医院证明一份;3、朱某乙处方两张;4、李某某医院票据4张;5、朱某乙票据3张;9、交通费35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给予采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6、李某某、朱某丙误工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李某某、朱某丙每天的损失和误工情况,在本案中给予采用,但李某某请假三个月、朱某丙请假37天没有医院医生的证明,对超过住院期间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7、电动车损失证明;8、代理费票据一张,因为没有正式票据,并且无法和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2日8时20分,原告李某某骑电瓶自行车带着原告朱某乙,行驶至虞城县双喜楼大洒店门口,被被告薛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驾驶被告海门公安局的警车苏x号倒车时撞伤。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22日到3月10日在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47.6元,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50元。朱某乙在虞城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25元。原告方共支付交通费350元。原告李某某每天损失工资为3440.73元÷90天=38.2元;在李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朱某丙护理,其中朱某丙的日工资为3367.2元÷47天=71.6元。被告海门公安局的苏x号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薛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驾驶被告海门公安局的警车倒车时撞伤原告,依法应当由海门公安局赔偿原告。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479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34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38.2元×17天=649.4元,护理费71.6元×17天=1217元,以上共计7354元。原告朱某乙医疗费1425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79元。因被告海门公安局的苏x号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请超过部分,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朱某乙8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30元由被告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泉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学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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