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已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公安分局羁押),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张志刚、张占胜(二人已判刑)窜至通许县城盗窃了周超一辆“毫爵”牌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价值6460元);后三人又窜至通许县X镇X村胡闪光家盗窃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520元),因胡闪光家人发现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耿某某第二起盗窃属未遂,被告人耿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通许县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第二起盗窃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