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31日。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靳丙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矿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禹州市永恒矿山公司某其委托代理人靳丙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永恒矿山公司某有收购铁硝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某收购铁硝时,不幸被旁边车床上高速飞落的卡盘击伤头部。原告被致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个月,后转到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前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期二次手术等费用被告不再管了。现在,原告已右侧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经许昌钧州临床司某鉴定所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用)。
被告永恒矿山公司某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构不成侵权;2、对原告伤情的发生,原告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即明知擅自闯入车床工作区并靠近正在工作的车床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3、被告对车床工作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某保障义务;4、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证明、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2、医疗费票据18张,药店买药票据1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用药花费的依据;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4、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5、出库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6、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等票据,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7、证人安XX的证言,证明出事事故发生的事实;8、录音光碟一盘。
被告永恒矿山公司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XX、陈XX、杨X等证言,证明公司某产车间的情况;2、照片一组,证明安某某进入工作区自行收集铁屑;3、事故现场示意图一张,证明安某某击伤的位置与铁屑的地点相距约40米;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收据15张,证明原告安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x.79元,其中禹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原告方已取走,有收据一张,另外收据一张,证明安某某交给被告的买铁屑定金余款8160元已取走。
本院对原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永恒矿山公司某交的三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永恒矿山公司某有收购铁硝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某购铁硝时,擅自进入被告工作区,被车床上高速飞落的卡盘击伤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个月,后转到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原告为医治病情共支出了x.7元医药费(含原告自购4874.5元,也包括永恒矿山公司某付的x.7元,原告支出的x元)。现在,原告右侧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许昌钧州临床司某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安某某因机械致伤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P右侧肢体瘫痪肌力3级,伤情为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原告安某某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安XX,X年X月X日生,女儿安XX,X年X月X日生)。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安某某和被告永恒矿山公司某有收购铁硝的业务往来,原告到被告公司某购铁硝,被车床上高速飞落下的卡盘击伤头部,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进入被告工作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30%,被告永恒矿山公司某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安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7元;2、误工费8469.2元(原告自2008年12月26日受伤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09年7月15日,共计199天,按x元/年标准);3、营养费1020元(原告住院102天,每天按10元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住院102天,每天按10元标准);5、护理费x元(4454元×20年);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80%);7、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3044元×3年+12年×3044×1/2)×80%];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永恒矿山公司某承担x元,扣除被告永恒矿山公司某垫付的医疗费x.7元,被告永恒矿山公司某应承担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3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担50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