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16日。
被告孟某某,又名孟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2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原告曾起诉到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诉。但后来,原、被告仍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②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怀孕情况;③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④本院民事、行政案件流程管理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在本院起诉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事实。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30日婚生一子,取名孟XX,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化,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9月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告二次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子孟XX现在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进步不利,因此孟XX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抚养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某和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孟XX随被告孟某某生活,原告靳某某每月向被告孟某某支付其子抚养费用200元,2010年2月至6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该半年的最后一个月5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