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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惠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强、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宗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龙与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10月份开始,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陆续向原告赊购木粒,木粒货款共x.55元,由上述二被告会计谢红梅出具收条及收货凭证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仅支付了木粒货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x.5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木粒货款共x.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3、关于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的电脑咨询单,证据2以及证据3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收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磅码单,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现金支出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有的收条、磅码单、现金支出单等都是以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名义出具的,而玉豸造纸厂与江南纸业有限公司分别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谢红梅亦不是江南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因此,原告要求江南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本案的收条、磅码单、现金支出单虽然是以玉豸造纸厂名义出具,但这些单据上既没有企业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依法不能成为确认被告玉豸造纸厂收取原告木粒的有效证据。2、谢红梅虽然曾经是玉豸造纸厂的员工,但她的行为不能代表玉豸造纸厂,玉豸造纸厂从来没有授权她进行上述行为,也不追认她的任何行为,并且谢红梅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3、谢红梅本人承认收条是她所写,那么在玉豸造纸厂明显否认收到原告木粒的情况下,就应由谢红梅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谢红梅与本案就有了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资格,谢红梅的陈述不能作为证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无证据提供。

本院依职权对谢红梅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没有关联,双方企业的代表人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证据4、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条、磅码单是以玉豸造纸厂的名义开具的,与其无关。对证据6认为其抬头写的是玉豸造纸厂,与江南纸业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与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4、5、6认为收条、磅码单、现金支出单没有盖有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的行为,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没有授权任何人确认这些单据。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谢红梅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认可。

经质证,两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谢红梅的询问笔录一份有异议,认为谢红梅的行为不是玉豸造纸厂的行为,也不追认该行为,谢红梅说是她写的,那么她需负责任,就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谢红梅是利害关系人。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10月开始陆续向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供应木粒,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没有完全支付货款,只是由城西玉豸造纸厂当时在财务室负责开票的谢红梅出具收条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员如唐十二、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在标题为玉林市玉豸造纸厂电子磅单的磅码单上签名并收下木粒,其中五张收条的欠款总数额为x.6元,该五张收条均为谢红梅所写,落款均为玉豸纸厂,没有该厂的印章及谢红梅的签名。其中在2005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中还分别注明了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和日期及尚结欠的款项。另外的十一张磅码单则分别标有重量及绝干值,但没有单价。另一张磅码单则只有重量,没有绝干值,也没有单价。而绝干值则为唐十二、李某丁两人在签收磅码单的同时确认木粒的干湿度写下的数值,绝干值在5到5.2之间,即绝干值分别在50%-52%之间,绝干值×净重量(湿重)=木粒的干重量,木粒的干重量×单价=货款。对这十二张磅码单双方尚没有结算出欠款数额。上述五张收条的欠款x.6元及十二张磅码单的款项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供货期间,谢红梅为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的办公室助理,工作时间从1992年至2006年11月止,主要工作为开单和其他杂工。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连带偿还原告木粒货款,并提供了收条、磅码单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经查,收条是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的工作人员谢红梅以玉豸造纸厂的名义出具的,而磅码单则是被告玉林市玉豸造纸厂的电子磅单,上面有被告玉林市玉豸造纸厂的工作人员唐十二、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签字,而上述行为与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虽是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两被告是不同的法人企业,能够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其货款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辩称收条、磅码单、现金支出单没有盖有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的行为,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没有授权任何人确认这些单据。但是,收条是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当时的财务人员谢红梅以玉豸造纸厂的名义出具的,其中的一张收条还有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李某支出现金的签名。磅码单有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的简写“罗”的司磅员以及工作人员唐十二或李某丁对木粒绝干值(木粒水分含量)为多少在玉林市玉豸造纸厂的电子磅单上的签名,其中的一张虽没有标明绝干值,但有简称绍明的工作人员的签名。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干部职务表的上墙照片证实,谢红梅名字和照片位列其中,其职务为办公室助理。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虽辨称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没有授权任何人确认这些单据,但原告李某甲有理由相信上述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其财务人员谢红梅亦承认玉豸造纸厂收到了货物,并履行职务出具了收条,磅码单是玉豸造纸厂其他工作人员按厂收货程序开具的磅码单,这些行为均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中,绍明为李某戊,虽然其为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谢红梅证实他也为玉豸造纸厂工作。另外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也按此收货的方式支付了部份货款给原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谢红梅及唐十二或李某丁等人均是代表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的辨称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偿还其木粒货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计算,收条表明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共欠原告李某甲货款x.6元,已支付了x元,还欠x.6元。磅码单虽然没有约定木粒价款,但是这十二张磅码单均是2006年4月开具的,而在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于2006年3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其与原告明确木粒的价格为每吨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则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于2006年4月收购原告木粒的价款应以同年3月31日其收购原告木粒的价款予以确定为每吨540元。其中的一张磅码单虽没有明确木粒的绝干值,但另外在同一个月开具的磅码单中,木粒的绝干值在5到5.2之间,对此可酌情确定该磅码单木粒的绝干值为5,即50%。因此这十二张磅码单中木粒的干重量为木粒净重乘以绝干值即为21.0326吨。则这十二张磅码单木粒的价款为x.6元(21.0326吨×540元/吨)。因此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共欠原告货款为x.2元。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其货款x.55元,比实际欠款少23.65元,属原告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支付尚欠的木粒货款x.55元给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广西玉林江南纸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其货款x.5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玉林市城西玉豸造纸厂负担。

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文惠新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黄某才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岑宗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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