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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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5线由那梨方向往爱店方向行驶,行驶至x+50M处,与对向由许维勋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后即驾车逃逸,事故造成摩托车司机许维勋及乘员马的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维勋、马的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认定许维勋系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右下肢被车轮碾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马的荷系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家属分别与两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自愿分别赔偿被害人许维勋、马的荷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损失各x元,合计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人家属当即一次性给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农某某、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法医物证、法医尸体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以及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与被害人许维勋驾驶的摩托车对向行驶会车时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二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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