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2007年2月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和解释放。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5日决定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在汝阳县X乡酒宗酒业酒厂卸酒瓶,倒车时将厂内的电线杆撞倒,砸住在场卸车的金XX(男,X年X月X日生),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金占军近亲属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赵XX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汝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收到条,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金XX死亡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范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考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侯占梅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