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被告原系原告房东。2009年5月9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
被告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在2009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李××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到2009年6月6日归还。欠款人:周××2009、5、9”。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告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