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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新,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秦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某某开车去给被告高某某承包的安阳县X镇的建筑工地送地板砖时,被告高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把三轮车开到工地龙门架下。把地板砖从三轮车卸下,装在泥斗车中,通过龙门架卷扬机,把地板砖运到四楼。当装卸运送过半时,由于四楼上的工作人员违章操作,致使地板砖从高某坠落,其中一箱砸到原告身上。原告王某某被送入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3天。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2009年6月10日18时许,业主告知所需地板砖已由经销商送到工地现场。被告高某某即安排工地工作人员卸车、起吊。工作人员陈某发要求原告王某某离开施工现场,原告不听,反而跑到正在起吊的龙门架下拿取工地的铁丝,正好有物件掉落砸伤了原告。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x.77元,后原告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8987.33元,另外,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300元。原告不听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擅闯有危险的地区,拿取工地物件欲为已有,从而意外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下午6地许,原告王某某开三轮车将地板砖送到被告高某某承包的位于安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的建筑工地上。该工地工作人员在起吊地板砖的过程中,地板砖从高某坠落,将原告王某某砸伤。被告高某某将原告王某某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77元。后原告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987.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79.8元。被告另给付原告现金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工伤致多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68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4份、病历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1份、鉴定费单据1份、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牛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申请出庭的鉴定人齐某某接受质证意见、本院调取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被告高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坠落的物品砸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1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审判员田玲玲

陪审员李瑞青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龚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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