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某延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泵车一台;价格为12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买受人应于2009年5月12日前付清36万元,余款84万元分12次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20日前每月付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泵车交付给了被告。但截止到目前被告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28万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120万元×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略))、《设备验收交接单》、《付款协议》、原告某公司出具的被告某公司已付货款明细等证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某公司尚欠货款28万元未付;同时证明被告某公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原告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0日,被告某公司(买受人)与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略))《产品买卖合同》和《付款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购买原告某公司生产的x-42混凝土输送泵车一台;价格为120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买受人应于2009年5月12日前付清36万元,余款84万元分12次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每月20日前付7万元;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买受人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出卖人原告某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输送泵车一台)。买受人被告某公司收货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给付货款义务,尚欠原告某公司货款28万元未付。原告某公司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某公司请求被告某公司按合同总金额120万元的5%计算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主张。本案审理中,原告某公司只要求被告某公司按逾期所欠货款金额28万元的5%计算追索违约金为1.4万元,对其余部分违约金表示予以放弃,不再追索。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公司系出卖人、被告某公司系买受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负有付清全部货款的履行义务。被告某公司应对付款义务是否全部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公司履行交付相关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据此,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清付货款本金28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120万元的5%计算追索违约金为6万元的请求。因本案审理中,原告某公司只要求按逾期所欠货款金额28万元的5%计算追索违约金为1.4万元,对其余部分违约金表示予以放弃,不再追索,是其处分诉讼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8万元;
二、限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志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