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至2007年11月,被告租赁我厢式货车一辆搞货运运输,当时协商每月租金3800元,期间被告付给一部分后,经我俩算帐下欠x元,被告给我打欠条1份。后经我天天、年年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租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关系,被告已将租车费用全部付清,并不存在拖欠,实际情况是原告现在欠被告1.5万元押金未还,在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结束后,原告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拒绝退还被告押金,主张以1.5万元的租车押金冲抵剩余的1.3万元车辆租金,被告为此曾多次向原告催要多出的2000元及利息,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现请求原告将多出的押金及利息进行退还。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其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以x元租车押金抵消租金x元等于已经归还此借条上的欠款,债权已不存在,被告已不再欠原告租金,相反从欠条可以看出在抵消x元租金后原告仍欠被告2000元的租车押金及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江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周邵山、赛春友、贺广超出庭作证,刘某江的证言及贺广超出庭作证证明有刘某某曾向张某某索要1万元押金条的事。证人周邵山、赛春友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及周邵山、赛春友在一直吃饭时,听说过刘某某交给张某某1万元的押金而张某某没有打条的事。2、收条1份,证明张某某收到刘某某5000元押金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对5000元的收条认可,同意冲抵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进行货运运输,200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某租金x元整(壹万叁仟元)。刘某某2005年5月X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x元,被告称原告尚有x元押金未还,主张用押金抵销租金。其中有5000元的押金原告予以认可,同意抵销,但对被告称的另1万元押金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支付下余8000元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持有被告5000元押金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8000元租金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8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用押金抵销租金的主张,因其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尚有1万元租金未退还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租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