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XX。
被告杨XX。
原告闫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6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11月份被告私自驾驶原告买的新摩托车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并拿走原告7300元现金至今未有音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审中被告的母亲张XX电话称被告同意离婚,娘家陪送的嫁妆应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6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11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信,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本院询问被告母亲张XX的调查笔录及电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差,导致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夫妻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案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XX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