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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刘某丁、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刘某丁、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某(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刘某丁,被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10年4月1日10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河南省桐柏县驾驶人孙瑞阳驾驶的豫x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导致豫x号车辆与原告车辆豫x(临)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随相撞,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编号(略)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驾驶人杨某驾驶车辆时未与同道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起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与豫x号车驾驶人孙端阳达成调解协议,与豫x(临)号驾驶人张海峰未达成调解意见。豫x(临)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本案原告所有。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刘某丁所有。原告为修复被损坏事故车辆,共花去修理费用x.31元。原告另支付车损评估费用1672元,车辆施救费用300元。另查明,2004年6月17日被告刘某丁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2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丁所购车辆冀x以魏县平安车队名义在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1日0时至2010年7月10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失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被告刘某丁购买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华诚运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刘某丁将所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华诚运业公司名下,双方形成担保合同法某关系和挂靠关系。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刘某丁在银行的贷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被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某丁与被告杨某为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丁为车主,被告杨某为司机。

原审法某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某利受法某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某、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冀x(冀x挂)号车辆未与同道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起该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杨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与同道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丁作为被告杨某的雇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员其应与雇主被告刘某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某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冀x车辆在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赔偿义务,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华诚运业公司系担保合同法某关系和挂靠关系,因担保范围不包括车辆损失,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依法某应对被告刘某丁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担保法某责任。因双方还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应对被告刘某丁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四被告赔偿修理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x.31元,被告杨某、被告刘某丁提交的豫价车损【2010】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因该豫价车损【2010】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结论书只是在修理前对损失作出的预评估,不能完全反映原告在修车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修车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以修车发票和修理明细单为准。法某对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x.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冀x车辆在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根据上述赔偿限额,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31元。原告诉求车损评估费用1672元,由被告杨某、被告刘某丁提交的豫驾车损【2010】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确有评估事实的发生,且与原告提交河南省裕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该部分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法某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高速抢险施救费300元,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法某予以支持。原告诉求x元车辆贬值损失,并在法某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法某认为,原告车辆已以高出评估损失价格进行了实际修复,无再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法某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法某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因该部分费用保险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已作出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法某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刘某丁承担。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法某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五万五千四百零七元三角一分。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三、被告杨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其它诉讼费八百二十元,共计二千六百零四元,由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八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依法某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被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做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额为x元,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该车辆的损失数额为x.31元,多计算了x.31元。同时也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某依法某判(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四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太龙药业答辩称:一、评估只针对车的修复进行,实际上车的很多零件无法某复,只能更换。二、当时所作的只是一个预评估,与实际产生的费用有一定差距。三、这两辆车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刘某丁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第一项请求法某依法某判,对上诉请求的第二项我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请求的修理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某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委托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豫驾车损[2010]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只是在车辆维修前的一个预评估,并不能完全反映车辆维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诉称车辆评估额为x元,原审判决认定该车损失数额为x.31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该车实际修复票据及因无法某复而更换部件票据属实,原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31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依法某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彪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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