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4日因长期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于2012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封市X区X路X街岗北50米路东抢夺被害人关X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10余元,价值11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
2、2011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封市X路北抢夺被害人丁XX皮包一个,内有价值30元的白色南方高科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所抢夺的两部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蒋某X、史某、史某X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