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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30日21时许,在新安县新城新苑网吧门口,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师豪、王万顺(二人已判刑)、刘继周(在逃)将郭XX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洛嘉125二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郭XX的陈述(该摩托车丢失及找回的经过),同案犯师豪、王万顺、刘继周的供述,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3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毛云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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