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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阎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阎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阎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因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承诺经济好转后立即归还并立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x元,余下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陆续归还了x元,余下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某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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