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言才,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所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营、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王某村东的房屋,所建房屋为五层共十套,一楼两套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其余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宅基地上原有的6间瓦房,作价5000元,由原告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合同义务并于2008年7月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建好的两套房屋交付于被告,而被告阻挡原告建车子棚及配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排除防碍,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因合同中未约定盖车子棚,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负责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及水电安装,原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且迟延交付房屋10个月,为此提起反诉,1、要求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进行水电安装,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东宅基一处(东西长约20米,南北约20米)交于原告开发。被告在该处宅基上原有瓦房六间,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并在扒房时一次性付清。楼层设计五层,计十套,原告可以盖第六层。一楼房屋两套产权归被告,其余房屋归原告。被告的房产证由原告帮助被告办理,办证费用被告自已承担,室内防盗门、窗、玻璃、阳台、水电设施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建房时,被告方应保证原告水路三通,原告对建筑材料应有完全的采购权,但必须保证质量,被告方有权监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08年7月施工完毕。后原告将一层的两套房屋交付于被告,原告要求在所建的房屋前建车子棚,被告拒绝成讼。
另查明,被告该处宅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建房时也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证件。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中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防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水电安装,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及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又因被告该处宅基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建房时也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证件,原告所承建的房屋系非法建筑,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对原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黎卫民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