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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皮某甲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皮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皮某甲之妻。

申请执行人皮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皮某乙之妻。

申请复议人皮某甲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执行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本着方便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当事人有履行判决的义务。故原审执行法院驳回异议人皮某甲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皮某甲称,该通知于事实不服,于法无据:1、临街门楼是自建的,属自家的物权范围,应予保护;2、所执行的通道归其和三弟皮某恒通行使用,并无皮某乙通行之路;3、执行的依据并没有判决拆除门楼之项。请求市中院支持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653—X号民事判决被告皮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排除原告通行道路上的妨碍。即:将通行道路上的摩托车及其它杂物搬走。皮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1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向皮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同年12月21日向皮某甲送达(2010)临法执字第X号通知书。该通知书称皮某甲在执行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判决义务,现通知其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通道上的临街门楼。逾期该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635—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皮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排除原告通行道路上的妨碍。即:将通行道路上的摩托车及其它杂物搬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临颍县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判决主文事项为执行依据。2010年12月21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法执字第X号通知书,要求皮某甲于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通道上的临街门楼,逾期将强制执行。临颍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依法执行,该通知与判决主文事项不符,制作通知实属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10)临法执字第X号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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