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x,系汉中圈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但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x,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但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上诉人周某为装修自己所办公司,在被上诉人但某处购买价值2826元的瓷砖。双方口头约定,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从今后业务往来中扣减。嗣后,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材料,亦未给被介绍业务。2009年3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上诉人仅给付1100元,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无果,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但某货款1726元;二、驳回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周某支付但某货款1500元(已支付),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上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多预交的25元,由周某持据到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朝晖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