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罗某。
被告韦某。
原告陶某诉某告罗某、韦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30日,被告罗某因急需资金使用,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月3%计付,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有借条为证,被告韦某作为被告罗某的丈夫,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至2010年9月17日的利息3185元(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共49天,按日0.1%计付)。2010年9月17日以后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利息按日0.1%计付;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陶某借款人民币x元,每月按总额3%计付利息,并立具收条一张交原告陶某收执。借款后,被告罗某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被告韦某与被告罗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两被告已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对被告韦某的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某归还本金x元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每月3%计付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相应利息。借款前两被告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因此放弃要求被告韦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向原告陶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为752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