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谷某某。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谷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随被告做建筑工(钢工架),约定每日工资60元,每月X号结算上个月的工资(按出工天数计算工资),但直到2009年12月19日,被告都不曾结算过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辨称:被告只认考勤员记录的考勤表,对原告自己的记录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吕某某随被告武某某做建筑工。原告提交记工员李胜利记录的考勤表一份,其中载明,10月份吕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11月份吕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5.5天;10月份至12月份原告自记的记工单一份,该记工单载明,吕某某11月份在被告负责的其他地方干了8.5天,12月份在被告负责的其他地方干了15天。被告只认可李胜利记录的考勤表上的出勤天数。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林二民、付向停、孟令平,证明随被告武某某干活,电焊工60元"天,非电焊工40元"天。原告不是电焊工。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给被告武某某干活属实,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李胜利记录的考勤表,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出勤天数应以李胜利记录的考勤表为准。关于原告提供的自记的记工单,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自记的记工单不予认定。因李胜利记录的考勤表上载明10月份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11月份原告的实际天数为15.5天,故原告共出勤27.5天(12+15.5=27.5天)。原告提供证人林二民、付向停、孟令平,证明随被告干活,电焊工60元"天,非电焊工4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是电焊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27.5天×40天=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工资11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