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被告常某某,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长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24日生育一子常××。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外出,至今未归。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常××由原告抚养。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另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弃家出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已拉回;3、证人张××、李××、石××出庭作证,三人共同证明原、被告经常某气吵架,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同居生活。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之母刘××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与另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与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原告的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农历8月24日生育一子常××。后因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外出未归。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因素等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外出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一子常某轩,因被告下落不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该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婚生一子常某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常××,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冯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