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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XX宾馆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号前门。

委托代理人朱X,男,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史XX,男,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室。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XX宾馆,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4月30日起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6,339.94元;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7月8日期间克扣的工资人民币550.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7.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XX宾馆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XX宾馆于2010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人民币20,000元;

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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