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56岁。系本案被害人,本案另一被害人刘高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73岁。系本案被害人刘高升母亲。
诉讼代理人何某阳,河南博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5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钱文荣,女,51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支公司。
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吴某的诉讼代理人何某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钱文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沿上蔡县X路由西向东超载行驶至蔡都镇石像转盘西侧时,与刘高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高升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徐某某受重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吴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与刘高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高升死亡,徐某某受重伤,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96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钱文荣辩称,交通事故是被害人刘高升逆向行驶造成,而公安机关以其超载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因经济困难,愿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沿上蔡县X路由西向东超载行驶至蔡都镇X路口西侧时,与刘高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高升死亡,乘坐电动车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受重伤。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高升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2010年5月31日至8月11日先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3天。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x.1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x.4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使用自己号码为“x”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后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支公司为豫x农用运输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同时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5月31日6时左右,他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沿上蔡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蔡都镇X路口西侧时,一辆两轮电动车从白云大道左转行驶在他的车前,他急忙刹车,由于车重没有刹住,与电动车发生相撞。他下车发现,驾驶电动车的男子躺在货车下,乘坐电动车的女子也受伤,他就使用自己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了“110”、“120”。救护车赶来后,他帮助把人抬到救护车上。后交警队人员也赶了过来。他打电话报警时,一个老头拉住他。他说不会跑,但要报警。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她不知道事故发生的经过,当她醒来时,她已躺在医院的床上。
3、证人庞××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31日6时左右,一辆货车沿上蔡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蔡都镇X路口西侧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当时他正在附近散步,赶到跟前见到是他的亲家刘高升在货车车头下压着,他妻子在货车后面躺着。他就上前抓住货车驾驶员不让走,他打了报警、急救电话。他的手机号码是“x”。
4、证人邢××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31日6时左右,他驾驶一辆三轮车往上蔡县二中送学生,走到上蔡县X镇X路口西侧时,看见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一个男子躺在货车车头下,一个女子在货车后面躺着。
5、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0年5月31日5时54分,有人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报警,报称一辆翻斗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请求出警。
6、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称重单,证明2010年5月31日,豫x农用运输车皮重x。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豫x农用运输车核定载质量为x。
9、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高升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10、上蔡县人民医院2010年6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
11、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徐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足跟腱损伤、右小腿毁灭性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2、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高升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
13、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刘高升、徐某某的基本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被害人刘高升死亡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刘高升死亡后已火化。
2、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结算清单、病历,证明徐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至8月11日期间先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3天。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x.1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x.4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2009年11月25日,豫x农用运输车以张某某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构成。被害人刘高升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一定赔偿。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及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被害人刘高升因死亡而产生的的丧葬费为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为x.2元(x.56元×20年),合计x.7元;被害人徐某某的医疗费为x.55元、误工费为5845.8元(x元÷365天×73天)、护理费2874.3元(x.56元÷365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营养费为1460元(20元×73天),合计x.65元。鉴于被害人刘高升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宜赔偿损失数额的6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吴某因刘高升死亡造成的损失x.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为x.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农用运输车以张某某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县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吴某的损失为刘高升的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偿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吴某因刘高升死亡造成的损失x.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为x.35元,共计x.7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支公司应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x元外,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吴某因刘高升死亡造成的损失x.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为x.35元,共计下欠x.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蔡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吴某的损失为刘高升的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董富贵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