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X,系原告罗某之母。
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和解等)。
被告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殷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
负责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聂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X、罗某、罗某、吴某诉被告宁X、殷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X、罗某、罗某、吴某诉称:2011年4月2日晚上,原告蒋X与丈夫罗X驾驶摩托车途径株雷路X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湘x货车相撞,造成罗X死亡,蒋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找到宁X、殷XX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某、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其中x元已经支付,还需支付x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X、殷XX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蒋X搭乘由其丈夫罗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经过株雷路X路段时与违章停靠在路边的湘x货车相撞(货车车主为被告宁X),造成罗X死亡、蒋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殷XX为被告宁X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出具了担保书。后原告与被告宁X、殷X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湘x货车在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再查明,原告蒋X与死者罗X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某系死者罗X之子,原告罗某系死者罗X之父,原告吴某系死者罗X之母。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X、罗某、罗某、吴某医药费、伤残赔偿款等共计x元;
二、被告宁X、殷XX除已经向原告蒋X、罗某、罗某、吴某支付的费用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宁X、殷XX自愿当庭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被告宁X、殷XX自愿于2011年11月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如果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则需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
三、原告蒋X、罗某、罗某、吴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原告蒋X、罗某、罗某、吴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