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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李某(外号“X”,另案处理)帮其联系,游某某用其手机(号码(略))拨打被告人黄某的手机(号码(略)),要购买1克海洛因,双方约定价格为400元钱,在新化县X镇梦幻神话坪里进行交易。游某某和李某立即赶到梦幻神话附近与黄某见面,游某某给了黄某400元钱,黄某给了游某某3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重约1克。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又托游某某购买毒品,游某某随即用她的手机拨打黄某的手机,要黄某送300元钱的海洛因到新化县人民医院门口来,游某某和李某走到人民医院门口与黄某见面,游某某将300元现金交给黄某,黄某给了游某某2小包海洛因,重约0.6克。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游某某要其为他购买毒品,游某某随即用她的手机拨打黄某的手机,要黄某送180元钱的海洛因到新化县上梅中学门口来。李某赶到上梅中学门口,黄某也来了,游某某将180元现金交给黄某,黄某给了游某某1小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重约0.3克。

4、2011年3月30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娄底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物品净重3.782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共计贩某四次毒品海洛因重约5.6克,得毒资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游某某的证言,涟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涟刑初字第X号,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某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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