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后旗建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察右后旗建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察右后旗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钢板仓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内蒙古察右后旗,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大正钢板仓公司依约为察右后旗化工公司制作安装钢板筒仓,主要加工行为地在大正钢板仓公司所在地进行,该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安装、调试有关设备,亦属于加工行为,但不是承揽方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交由仲裁机关裁决或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为有效。因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察右后旗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驳回察右后旗建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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