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廉凯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陈松涛、狄三伟、史元朋、代伟伟(四人已判决)苗新峰(另案处理)驾车到下峪乡崇阳华鑫选厂,持刀威逼在厂内看门的梁民和袁黑卿二人不得声张,并用铁丝将房门反拧后,抢走该厂2吨左右的铅精粉。后销赃x元,每人分得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陈松涛、狄三伟、史元朋、代伟伟(四人已判决)、苗新峰驾车到下峪乡崇阳华鑫选厂,持刀威逼在厂内看门的梁某和袁某二人不得声张,并用铁丝将房门反拧后,抢走该厂价值4.7万余元的铅精粉,后销赃x元,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李某报案材料;
证实2008年3月17日夜李海瑞选厂的精粉被抢。
2、证人梁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8年3月17日凌晨1时15分左右,有五六个年轻人进到厂里,两个人拿着长砍刀,其中一个拿刀子的把梁某住所的窗子砍开,持刀威胁梁民不要开灯,并让把手机扔到窗外。1时30分左右梁某听到一辆车进到选厂内,2时40分左右离开。3点左右又听见一辆三轮车进到选厂内,3点半左右离开。窗外看守梁某的两个人到4点左右离开。4点20分左右梁某从屋内出来,叫上过磅的袁某一块在选厂内察看发现精粉房的门锁被剪断,将近十吨铅银精粉不见了。
3、证人袁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8年3月17日夜,选厂内有袁某和梁某两个人在看场子,半夜听到有动静,突然从窗子上插进一把刀子,有一个男了的称“不要动,别吭声,敢动弹给你一刀子”,后来听到先后有两辆车进到厂内,一辆可能是面包车或吉普车,另一辆是农用三轮车,两辆车装好精粉后离开,4点多钟,梁某将袁某门上铁丝取下来,袁才从屋内出来,梁民用手机向李海瑞通报了情况。
4、证人狄某、陈某、史某询问笔录;
证实2008年3月16日下午,狄某在海瑞选厂喝了点酒,用厂里的电话通知史元朋来选厂偷点精粉弄点钱花花,接着苗新锋又给狄某打电话问了一下厂里的情况,让狄到崇阳街商量偷精粉的事。在陈某家里预谋后,苗某和史某各持一把砍刀,3月17日夜由陈松涛开吉普车,狄某和苗某、史某、崔某先上山,代某开着三轮车在后面跟,到选厂门口,狄介绍了厂内的电话,人员住宿分布情况,由崔某某用钳子将选厂门剪开进到院内,惊动了看场的老梁,崔某等过去打碎老梁住房的玻璃,用刀威逼让老梁把手机拿出来,然后用铁丝将老梁的门拧住,由史持刀看护,又用铁丝将老袁的房门拧住,并威胁老袁别说话,接着史,弄开放精粉的门,开始往吉普车上装精粉,装好后,陈开车出去,代将三轮车开到厂内,装满了三轮车,狄某和代、崔某着三轮车走了,史和苗在场里看着老梁他们,等精粉到安全地方,再来接他们,后来崔某着一辆面包车去把他们接下山,我们把两车精粉拉到大原板厂院内,狄和代去兴华楼休息,其他四人开着车到汝阳的一家冶炼厂将精粉卖掉。
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笔录及检查;
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苗新锋给我联系,去了陈松涛家闲聊,苗新锋说海瑞选厂存放有精粉,可以弄,并说狄三伟了解厂里情况,接着就把狄三伟叫到陈松涛家,狄三伟介绍了厂里情况,我们五个人商量着去抢精粉。考虑到运输的情况,陈松涛打电话把代伟伟叫到他家,让代伟伟开上三轮车和我们一起去。当天晚上大约12点多,我和苗新锋、史元朋、陈松涛等五人开了一辆吉普车、一辆面包车带了一把液压钳、两把砍刀就去了海瑞选厂。狄三伟介绍看守精粉工人所在的房间,苗新锋、史元朋、陈松涛先进入选厂,控制住看守工人,大约二十分钟左右,我用液压钳把大门锁剪开,然后把吉普车也开了进去,随后三轮车也进到场内来装精粉。装满了吉普车,又往三轮车上装了一些。最后,陈松涛开着吉普车、我开着面包车,代伟伟开着三轮车把精粉拉到大原村狄三伟的亲戚家,狄叫来一辆小型集装箱车,我们把精粉都装在了集装箱车上,然后我和陈松涛和史元朋开着面包车,和集装箱车一起把精粉拉到汝阳县的一个料场卖了x元,除去开支,每人分了3000元。
6、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狄三伟已被洛宁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刑。
7、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陈松涛已被洛宁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刑。
8、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史元朋、代伟伟已被洛宁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刑。
9、被告人崔某某身份证明;
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X乡X村X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