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模具制品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某,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杨某诉被告沈某、被告上海某模具制品厂、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杨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沈某、被告沈某和上海某模具制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蔡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死者沈某某的父母。2009年4月14日9点50分,原告沈某骑电动自行车载沈某某沿易富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沈某驾车沿同方向行驶,在路X路出盛龙路约100米处,沈某未确保安全追尾撞击原告电动自行车尾部,导致沈某某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起事故明显是因被告沈某车辆未确保安全尾随相撞发生,应当由被告沈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某模具制品厂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偿付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20年)、丧葬费17,353.50元、误工费8,810元(沈某3,600元,杨某1,500元,沈某星3,710元)、交通费2,122元、住宿费52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652,313.50元。
两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沈某系被告上海某模具制品厂的职工,愿意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死者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第三人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方也有责任,同时死者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9点50分许,沈某骑电动自行车载沈某某沿易富路由东向西行驶,沈某驾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易富路由东向西行驶,沈某在前,沈某在后,至易富路X路约100米处,沈某车头正面右部撞击沈某车车尾,造成沈某某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物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成因调查后作出证明:该事故发生在易富路上,路宽900厘米。该事故的切入点在于无牌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前行驶在易富路的位置。小货车车主与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对该起事故的基本事实(事发时电动自行车变道还是小货车未确保安全尾随相撞)产生分歧,加上事发时人车稀少,无法证实事发前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易富路的具体位置。因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特此证明。
另查明,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模具制品厂。该厂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两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并垫付尸检费1,000元和两车碰撞痕迹鉴定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于收到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它两项费用原告没有主张,并且本应当由被告支付。
又查明,沈某某为农业户口,沈某与杨某系沈某某父母。沈某于2004年12月20日起进入上海真博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5年1月携妻子杨某和儿子沈某某入住该公司宿舍。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上海真博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部分,因该起事故的基本事实(事发时电动自行车变道还是小货车未确保安全尾随相撞)无法查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沈某骑电动自行车违章载人,同时作为沈某某的监护人,未采取适当的出行方式确保沈某某的安全,对本事故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关于两被告系职工和用人单位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沈某对原告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海某模具制品厂作为车主,与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被告垫付的尸检费和鉴定费,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死亡赔偿金,至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沈某某为未成年人,按照两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原告主张17,353.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误工期限1个月主张三人误工费8,810元(沈某3,600元、杨某1,500元、沈某星3,710元)并提供单位证明。根据本案情况,本院按照3人确定误工期限10天/人。关于误工收入,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1,200元/月计算3人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无法单独证明误工费事实,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误工费1,200元(1,200元/月/人÷30天/月×10天×3人)。
交通费,原告家属办理沈某某的丧事,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主要限于死者的直系亲属,其他亲属参加丧事的交通费用属于人情往来,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及第三人认可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住宿费,原告家属办理沈某某的丧事,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合乎情理,原告现主张3天住宿费用528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势必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损害结果,本院酌定30,000元。
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由此发生的代理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适当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杨某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
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沈某、杨某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7,353.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28元,合计553,581.50元,扣除上述110,000元后的余额443,581.50元的80%,计354,865.20元;
三、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沈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二至三项合计389,865.2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余额339,865.20元,由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杨某;
四、被告上海某模具制品厂对上述被告沈某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3元,减半收取5,161.50元,由原告沈某、杨某负担1,137.50元(已付),由被告沈某、上海某模具制品厂负担4,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尹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