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范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源源,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某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建登封市X路白坪小区的三栋商品房,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和全部用砖。经结算,截止2009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沙款和砖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其是合伙关系,欠条上的债务应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范某某在给自己工地供料的过程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先后分两次从被告张某甲处领走预付款x元,被告程某某曾支付给原告范某某现金15万元,因此原告范某某实际从被告处取走现金x元,但实际原告供料款为x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辩称,被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给被告供料的过程某,根本不存在预付供料款这种交易方式,都是先供料,供一段后再付款,事实上被告在工程某设过程某与所有供料人都没有采用过预付供料款这种采购模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
1、2009年6月4日被告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x元用料款的事实。
2、(1)2008年8月10日会计秦选杰给原告出具的沙款x元欠条复印件一张;(2)2008年8月14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的砖款5792元欠条复印件一张;(3)2008年10月6日秦选杰给原告出具的9904元欠条复印件一张;(4)2009年1月13日秦选杰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复印件一张;(5)2009年1月7日会计秦选杰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复印件一张;以上5张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是合伙关系,同时证明被告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的由来。
3、原告从会计秦选杰处抄写的供砖、供沙账目一份,证明(1)原告共供给被告砖9580件,价款总计x元;(2)秦选杰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的由来;
4、录音笔录二份:证明(1)原告提供的x元砖款欠条是由原先的砖款欠条x元在被告2009年1月13支付10万元后转换而来的;(2)被告张某甲所提供的领款单上的原告“已取10万元”签名是2009年1月13日原告取10万元欠款并将x元欠条交给被告后,被告逼迫原告签下的;(3)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原告从被告领取的款项均为供料欠款。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针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结算情况,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3、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从形式上讲是通话结果,秦选杰不到庭,无法证明真实性,录音也没有说明x元砖款的转换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取10万元款时受到胁迫,被告张某乙的录音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被告程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
1、2009年1月15日领供料款记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因过春节被告张某甲先付给原告供料款10万元的事实;
2、2009年12月15日取款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范某某从被告处取款1000元的事实。
原告范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1、原告取10万元供料款的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经手人是被告的会计秦选杰,当时原告取10万元后,将自己手中的x元的砖款欠条交给了秦选杰,秦选杰将条子换成了x元的条子;
2、原告一直在给三被告供料,但三被告总以周转不开为由,拖欠大量欠款。2009年临近春节,被告张某甲通知原告去取钱,被告程某某答应给原告10万,但会计秦选杰说老板张某甲因欠帐多,安排不过来,只给原告安排X万,原告不同意,就直接从桌子上取了10万,会计秦选杰很生气,让原告在自己的记账单上签字,不然就不让原告走,原告没办法就在记账单上写了“已取10元”的字样,然后才得以离开。当时被告并没有发现原告写的是“已取10元”,后来被告发现后自己将“元”改成了“万”。
被告程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两笔款情况其不知道。
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后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虽由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被告张某甲庭后提交到本院的其记账本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程某某无异议,且证明了原告2009年1月13日取款当天的基本情况,与被告张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范某某自2008年6月起给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位于登封市区白坪小区的工地供砖、供沙。供料过程某,原告范某某陆续也从被告张某甲、程某某处领过几次供料款。2009年1月13日原告在会计秦选杰处取走供料款10万元,并将x元砖款欠条交给了会计秦选杰,会计秦选杰为原告出具了x元砖款欠条,并要求原告范某某在自己的取款单上签字,以便向被告张某甲报账,原告于是在会计秦选杰的记账单上签了字。2009年6月4日被告程某某在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又将2009年1月13日的x元欠条转换成了x元欠条,被告程某某在收回原告手中的4张欠条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总欠条。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系合伙关系,秦选杰系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会计,在工程某设过程某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未采用过先向供料商支付预付款,供料商后供货这种采购模式。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向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供应建筑用沙和砖,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原告支付相应供料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供料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称曾预付给原告10万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所称预付给原告10万元系被告欠原告的供料款,该款双方已经经过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称的曾在2009年5月12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供料款,原告予以认可,理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对被告张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反诉受理费530元,由反诉原告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常国建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