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前,我任被告的城关营业所主任,为被告追要贷款垫付诉讼费用等花去人民币x元,证据13张。2007年,我将此事到市农行反映,统计过帐目,但未付款。诉请被告付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当庭出示13张诉讼费用票据等13份,计款人民币x元。庭后经双方确认另追加原告垫付票据18张计款人民币9112元。两笔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