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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建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勇)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乙(又名王某东、王某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建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杨某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城关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春;地址城关镇X组;四至为东邻荒地出路,西邻王某存,南邻王某生,北邻王某国;东西长18.2米,南北长12.35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本村东部有一处宅基地,2002年杞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原告准备建房时,第三人突然拿出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称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内有其4米土地,经落实,该证是一份伪造的、没有地籍档案材料、没有经办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辨某,本案中第三人的宅基地是多年的老宅基,地上房屋已建成20多年,在1995年9月,经乡、村、组同意,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杞县X镇X村东部,从南至北公路X路西,原告所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与第三人现居住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1995年11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乙(王某春)颁发了城关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春;地址城关镇X组;四至为东邻荒地出路,西邻王某存,南邻王某生,北邻王某国;东西长18.2米,南北长12.35米。2002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王某建颁发了杞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建;土地所有者城关镇X组;座落葛合庄村东头,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4.7平方米;四至为东路,西王某乙,南路,北王某;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2米。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面积部分重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致使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发生重叠,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城关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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