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安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分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网通公司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网通公司不承担与陈培彦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判决网通公司不承担为曹某补发工资的法律责任;判决网通公司不承担以公司其他员工的标准为曹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网通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施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退伍军人安某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曹某不服原重裁定上诉称,曹某已于1998年被商丘市复员退伍军人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某在网通公司,并被网通公司接收。曹某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差额,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等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网通公司答辩称:曹某于1998年以退伍安某的方式安某到网通公司,但根据中央文件规定,不能超出省级计划指标,1998年安某办公室超出省级计划安某退伍军人,网通公司无法进行安某。该问题仍是退伍安某的遗留问题,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某于1998年由商丘市复员退伍军人安某领导小组办公室分配到原商丘市邮电局(网通公司前身),网通公司接收了其档案,并安某其以临时工身份上岗工作至今。网通公司以安某人数超出省级计划指标,未对曹某与其他退伍军人同样安某,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退伍军人安某引起的纠纷,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问题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发(2005)X号文件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规定时限内积极落实好退役士兵的安某工作的精神,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周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