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某,男。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晏某某为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3月17日向我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多次催要,其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还齐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春晏某某找到原告前夫王振山,借了两笔款,一笔x元、一笔5000元,当时约定有利息。2005年2月,王振山病故。2008年3月17日,原告持条要款,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x元。当天,晏某某为范某某出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范某某现金伍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范某某回家后,发现借据上没有写利息,就又找到晏某某及其妻子上官秀林。后由上官秀林在借据上添写“9.6%,9厘6”。此后,范某某催要此款,晏某某一直未能偿还。除上述当庭陈述内容外,原告范某某当庭提交借据原件一份。对此借据,因被告晏某某未到庭质证并发表意见,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由此原告范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晏某某偿还借款。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范某某陈述“9.6%,9厘6”不是被告晏某某本人所写,因此,不能认定是晏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利息不应由晏某某承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晏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原告范某某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