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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诉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段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某与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6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卫某,于2011年6月X号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卫某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2006年至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截至到2008年9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餐费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还欠款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利息1200元,自2008年9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x元,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应由消费者个人承担。

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欠款应由本案被告清偿还是由个人清偿。

原告卫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2008年9月5日加盖公章所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上左下角由主管财物的副所长董建设签的已审,代表已审核完毕全是公家所欠,另外还有原所长刘中雷所签欠款属实,还有原办公室主任汪光华的签字。2、债务清查表,证明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变更为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后,汪光华原债务单位经办人审核后又签了字,认可系林业科学研究所的业务招待费。3、新河农场客饭结算单,自2006年5月5日至2008年9月5日期间的清单,都有经手人签字共计x元。

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系刘中雷他们私盖的;证据2不能认定为系业务招待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单位认为都是结算单上签字人的个人行为,不系我单位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且现在经办人个人都承认系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董建设的证明,证明董建设在原告处就餐费用由董建设个人承担。

原告卫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应让公家拿钱,应由被告承担清偿业务。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X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所提供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至2008年间,(原林科所)现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在原告承包的新河农场职工餐厅消费共计x元,于2008年9月5日原林科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新河职工餐厅招待费合计大写壹万叁仟捌佰元整,且加盖有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的公章及办公室主任汪光华的签字。欠条下方还有原林科所副所长董建设的签名表示已审,所长刘中雷的签名表示属实,副所长董建设、办公室主任汪光华的签字表示欠款属实。后经市编委会研究决定,合并焦作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和焦作市X组建为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焦作市X组建后,债务清查表中,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又对新河职工餐厅招待费的债务进行审核,债权单位新和职工餐厅卫某,债权名称招待费(06年5月5日至08年9月5日),债权金额x元,债权形成的原因用于业务招待,原林科所办公室主任汪光华在原债务单位经办人审核确定意见一栏中写下“经原班子批准审核,欠新河职工餐厅招待费合计大写壹万叁仟捌佰元整(业务招待)经手人汪光华”,并有原债务单位分管领导董建设审核确认,和原债务单位法人代表刘中雷审核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林科所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刘中雷系原林科所所长,且该欠条加盖有林科所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费用系单位所欠。因此被告称公章系刘中雷等人私盖,该笔欠款应由个人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9月5日原林科所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下方还有原林科所副所长董建设的签名表示已审,所长刘中雷的签名表示属实,副所长董建设、办公室主任汪光华的签字表示欠款属实。焦作市X组建后,在原告提供的债务清查表中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对新河职工餐厅招待费的债权金额进行审核共计x元,形成债权的原因为用于业务招待,原林科所办公室主任汪光华在原债务单位经办人审核确定意见一栏中写下“经原班子批准审核,欠新河职工餐厅招待费合计大写壹万叁仟捌佰元整(业务招待)经手人汪光华”,并有原债务单位分管领导董建设审核确认,和原债务单位法人代表刘中雷审核确认,故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元,由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负担,暂由原告卫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王喜萍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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