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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云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的银灰色长安之星汽车,仍经杞县X镇X村李XX介绍在杞县东关垃圾场附近以4400元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霍XX等人的证言及估价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领取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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