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汉族,常德湘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湖南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湖南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三车队安全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湖南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某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6396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南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湘J.X号客车行驶至常德市X镇X路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丁某驾驶的湘J.2NX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9639.38元,门诊治疗支出1607.06元。同年9月8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12月13日,受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湘政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已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陪护17日、后期治疗费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0年1月25日,湘J.X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5月10日,原告丁某与常德湘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815.44元、评估费400元、现金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丁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34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3215.44元,扣除已支付的13215.44,原告应退还被告王某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将赔偿款中的24000元汇入原告代理人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支行、帐号为(略)的账户内,将赔偿款中的10000元汇入被告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鼎城支行、帐号为(略)的账户内;
三、原告丁某放弃对被告湖南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军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