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某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未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宝丰县X镇X路东一加油站加油,因付费找零后发现钱缺角与工作人员发生吵骂,经人劝说杨某开车离去,后加油站的董某租乘一辆三轮摩的追至杨某镇X村姜城宾馆门前,与杨某发生厮打,杨某用木棍将董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郭某、王某、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供了相关票据支持其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董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7939.39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上诉称原判判赔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董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上诉人董某所提原判判赔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照相关法律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段丽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央央
相关法律规定
刑诉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