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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09年11月24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0年10月18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2009年7月以来,使用禁用的狩猎工具“电猫”分别在渑池县X乡三架山陈家疙瘩、三架山西右暗沟山坡、三架山北胡栗树山坡上、三架山西大块地山坡、段村X村寨地沟林坡非法狩猎五次,共捕杀野猪2头,野兔6只,非法获利765元。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将捕杀的1头野猪,3只野兔销售给袁某喜,袁某喜租用梅某伟驾驶的豫x面包车在向义马运输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梅某某证言,查获的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关村村委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1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群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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