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被告的城关营业所经手人沈世民、陈斌结欠我餐费6000元,经历年催要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6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2002年12月经手人沈世民、陈斌所写欠条一张,欠餐费6000元,加盖有被告城关营业所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