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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3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宁县X乡绿竹风情园东侧入口处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韦小丙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后座的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刑事鉴定书、证人韦某询问笔录、赔偿协议和领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高洁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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