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蕊、王某,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明桦苑B座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江蕊、王某、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第壹幢东B单元十七层X号出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房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被告半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但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拒不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第壹幢东B单元十七号X号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2003年4月25出具的收条一份;2、2003年4月2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时前任法定代表人朱继忠买的我方认可原告买了该房。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25日,原、被告就位于郑州市X路X号第壹幢东B单元十七层X号商品房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在交付房屋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x元,后又入住该房屋。被告交付该房屋后,一直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4月25日就本案诉争的商品房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相关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第壹幢东B单元十七号X号房屋权属登记及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0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