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本案第二原告。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周XX(赵XX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内。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X街道炼化公司居民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北京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
委托代理人顾XX(赵XX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XX
委托代理人顾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原告董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诉被告赵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6月18日、7月16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原告董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郭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赵XX(1994年6月死亡)早年与王XX(1960年6月死亡)结婚,生育原告赵XX、赵XX、被告赵XX及女儿周美芳、赵XX等二子三女(周美芳、赵XX早年均送养他人)。1942年原告董XX与赵XX结婚,生育二子四女,即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1943年7月,赵XX在原告董XX的兄长资助下购买了座落于堡镇X街X号北半宅房屋共计16间,二分之一公堂和厅。1947年开始,因赵XX经营的企业逐渐向上海迁移,1950年赵XX与原告董XX及其子女在上海居住,赵XX原配妻子王XX则与其生育的子女在崇明生活。1962年原告赵XX结婚时,父母安排其使用居住堡镇X街X号北半宅X幢、X幢、X幢和X幢房屋3间半。之后除这3间半房屋外整个北半宅房屋均被政府列为房改,直至1994年和1998年两次分批返还,整个北半宅房屋一直由赵XX负责管理修缮,除被告之外其余原告均提供修缮费用。赵XX步入老年后,原告均从各个方面对赵XX尽赡养义务。赵XX生前多次口头并形成书面文字,表示将赵XX结婚以后一直居住的房屋3间半赠予赵XX所有,因遭被告赵XX反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原告认为座落于堡镇X街X号北半宅房屋是赵XX、王XX及其董XX共同购置的财产,除早明确赠与原告赵XX98.32平方米房屋外,余下的264.56平方米房屋及公堂与厅应由赵XX、王XX和董XX均等共有,现本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堡镇X街X号北半宅除已明确归赵XX所有外,余下住房中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及公堂屋与厅六分之一产权。
原告赵XX诉称,座落于堡镇X街X号北半宅X幢、X幢、X幢和X幢房屋3间半是父母按照世俗习惯于1962年结婚时赠与所得,父亲赵XX在生前曾以书面形式明确作了表示。本原告使用居住上述3间半房屋已经46年之久,对房屋进行多次修缮,除被告外其余原告均认同该房屋属本原告所有。本原告是赵XX和王XX的亲生儿子,依法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原告赵XX诉称,本原告系赵XX和王XX的亲生女儿,依法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利。
原告赵XX、赵XX诉称,两原告虽不是王XX亲生子女,但自幼由王XX抚养,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抚养关系,故依法对王XX、赵XX的遗产享有继承份额。
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辩称,四名原告均是赵XX的子女,依法有继承赵XX遗产的权利。
上述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堡镇X街X号X室,租赁户名周XX,面积为16.7平方米。
2、堡镇X街X号北半宅平面示意图1份,证明北半宅房屋及其面积。
3、崇明县房管局1994年12月1日私房落政还产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赵XX业主坐落于堡镇X街X号房屋3间半92.97平方米,于1962年12月被纳入改造,由房管部门接管,经崇明县人民政府批准,自1994年12月起撤销改造,发还产权,由申请人赵XX及其共有人自管。
4、崇明县房管局(崇房落字<98>第X号)1998年6月12日私房落政还产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业主赵XX坐落于堡镇X街X号房屋8间半及210.3平方米建筑面积,自1998年6月起撤销改造,发还给申请人赵XX及其共有人自管。
5、书证复印件份,证明1994年5月31日,赵XX与董XX立字据1份,将堡镇X街X号赵XX婚后居住的3间半房屋及其家俱归赵XX使用,字据上由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和旁证人鲍静贞、李蒙恩签名。
6、赵XX配偶董XX于2008年4月22日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1994年5月31日与丈夫赵XX书写的关于崇明老宅房子归属的字据,是将堡镇X街X号房屋赵XX婚后居住的3间半房屋及其家俱归赵XX所有,当时由同楼两位邻居作旁证。
7、赵XX与董XX生育的6位子女的书面证明1份,6位子女证明父母早已明确赵XX婚后居住的3间半房屋给原告赵XX所有。
8、崇明县X镇解放居委和堡镇X街X号邻居马德九、扬雄、倪惠琴等5人证明各1份,证明赵XX自1962年结婚至今居住46年的3间半房屋是祖传私房,在房改时未归公的事实。
9、证明2份,证明赵XX与原配王XX和原告董XX分别生育的子女情况。
10、协议书和具结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堡镇X街X号11间加两个半间房屋,计303.27平方米房屋,赵XX所生11位子女均同意由董XX办理产权证和证明赵XX生前早已明确赵XX婚后居住的3间半房屋给原告赵XX所有,赵XX配偶及其子女均同意的事实。
11、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的个人声明共6份,证明自己是赵XX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权,并表示个人所得赵XX遗产份额,给原告赵XX所有。
12、董XX邻居鲍静贞、李蒙恩证明一份,证明赵XX在1994年请他们2人作旁证时思维清晰、态度明朗,完全是自愿行为。
13、赵XX声明,内容为本人是赵XX和王XX女儿,从小由港沿镇6大队徐凤良夫妇收养,长大后成为徐家媳妇,现表示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
14、赵XX声明,要求继承父母遗产。
15、房契复印件1份,证明赵XX在1943年7月购买堡镇X街X号北半宅房屋的事实。
16,对证人邵志若、赵洪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律师询问当年赵XX购买房子的情况等。
被告赵XX辩称,座落于堡镇X街X号北半宅,共计房屋16间、二分之一公堂屋和厅,建筑面积387平方米(其中公堂屋52平方米),系被告父亲赵XX和母亲王XX在1943年7月购买,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现财产所有人均死亡,故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遗产。原告董XX和被告父亲结婚是在1944年,故董XX主张系争房屋是被告父母及其董XX共同财产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赵XX提出的其结婚至今居住的3间半房屋产权归他所有的主张,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利。
被告赵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人顾锦熙、彭森培、陆静藏、周玉英、周秀英、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赵XX和董XX去上海生活后,堡镇X街X号北半宅一直由王XX掌管使用,她一人在家靠房屋出租、做点小生意抚养子女的事实。
2、居民组长扬雄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证明1959年王XX患病期间,因去上海治疗需要费用时,将宅上的2间房屋卖给扬雄父母的事实。
3、黄某平、倪勤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他们家曾在1954年和1959年间,租借王XX房屋3间,每次房租均交给王XX,王XX在赵XX去上海生活后,以出租房屋和做小买卖维持生计。
4、董振鸿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50年代他们粮食联营处曾借用堡镇X街X号北半宅店面房3间及宅上5间房屋用于经营粮食,当时房屋主人是王XX,房租由她负责收取的。
5、关于堡镇X街X号宅院内地界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陆凤梅和董XX在1999年8月26日立约,内容为:堡镇X街X号宅院系顾庆余和赵XX于1943年7月合购,店面6间各家三间,从内庭心往街上走的宅院内的通道及厅北隔壁的备弄两家共用,厅各半,前头屋(公堂)、围墙各半,外庭心、内庭心各半。
6、沈利萍、郁灵珍等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堡镇X街X号大院,南边是顾家、北边是赵家,弄堂是共用通道。
7、赵洪华、邹志若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解放前赵XX夫妇开店赚了很多钱后,和一姓顾的合买堡镇X街X号宅子,赵XX装修好房子后娶董XX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赵XX(1994年6月死亡)早年与王XX(1960年6月死亡)结婚,婚后生育原告赵XX、赵XX、被告赵XX及周美芳、赵XX(周美芳、赵XX早年均送养他人)。1943年7月,赵XX夫妇购买了座落于堡镇X街X号北半宅,共计房屋18间、另加二分之一公堂屋和厅。1944年原告董XX与赵XX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子四女,即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1947年开始,因赵XX经营的企业逐渐向上海迁移,1950年以后赵XX与原告董XX及他们生育的子女均在上海生活居住,王XX及与赵XX生育的子女则在崇明生活。期间王XX因生活所需,变卖了房屋2间。1960年6月王XX病故。1962年原告赵XX结婚时,居住使用该北半宅X幢、X幢、X幢和X幢房屋4间(原、被告所称的3间半)。之后除这4间房屋外整个北半宅房屋均被人民政府列为房改。1994年5月31日,赵XX和原告董XX立书面字据1份,内容为:鉴于赵XX19岁军校毕业挑起家庭重担,帮助弟弟赵XX、妹妹赵XX完成学业,表示赵XX结婚来使用居住的三间半房屋及其家俱由赵XX使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该字据上由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和邻居鲍静贞、李蒙恩签字证明。同年6月赵XX去世。1994年12月1日,崇明县落实私房办公室发还业主赵XX房屋3间半,面积为92.97平方米,1998年6月12日再次发还房屋8间半,面积为210.3平方米,之后整个北半宅共有16间房屋、另加公堂屋和厅各一间(二分之一份额),上述房屋一直由赵XX夫妇负责管理修缮。2008年4月22日,原告董XX书写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5月31日原告董XX和赵XX所写字据的目的是将赵x年结婚以来所居住的房屋3间半包括家俱归赵XX所有。现原告以两位被继承人死亡后,他们的合法继承人对遗产未作分割,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继承上述房产。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堡镇X街X号北半宅16间房屋面积进行测绘,本院经征得被告同意,委托崇明县房地产测绘所在2009年4月10日对解放街X号北半宅中现有房屋16间、公堂屋和厅各一间(占二分之一份额)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房屋合计面积387.61平方米(每间房屋面积和幢号详见附页)。
本案争议焦点:
1、关于赵XX和董XX结婚时间的界定。
2、关于原告赵XX、赵XX是否与被继承人王XX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
3、关于赵XX和原告董XX在1994年5月30日所立字据的认定。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赵XX董XX结婚时间的认定。原告董XX在2008年12月29日第一份诉状中,陈述“1944年赵XX又与董XX结婚,于是形成了解放前一夫多妻之家庭”。原告董XX在这诉状中自诉结婚时间在1944年;在原告第二、三份诉状中,原告董XX自诉“1941年赵XX追求董XX,然遭董XX父极力反对。在赵XX的极力追求下,于1942年6月董XX背着父母在上海与赵XX举办了简单婚礼即同居生活”。原告董XX对结婚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分别是1944年和1942年6月,对此被告赵XX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董XX对结婚时间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在两次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董XX第一次陈述的结婚时间是真实的。据此,可以认定坐落于堡镇X街X号北半宅房屋系赵XX和王XX的共同财产。
2、原告赵XX、赵XX主张两人自幼与被继承人王XX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故对王XX的遗产享受继承权。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赵XX结婚后形成了解放前一夫多妻的状况,她们与赵XX及其生育子的女都居住在堡镇X街X号北半宅内,虽说是大家庭生活状态,但董XX和王XX有各自的子女需要抚养,原告赵XX、赵XX主要由董XX负责抚养。随着赵x年企业向上海迁移,1950年开始赵XX和董XX生育的子女均在上海生活。所以从时间上要认定赵XX、赵XX与王XX形成抚养关系依据不足。
3、对于赵XX与原告董XX在1994年5月31日所立字据的认定。该字据中表述:“1962年政府接管崇明房屋,正逢大儿子赵XX成家,只剩下上、下房小天井加厨房三间半及红木大床、玻璃橱、台子等少量家俱一直由赵XX居住使用,赵XX16岁参军,19岁军校毕业就挑起家庭重担,栽培弟赵XX读完大学,妹妹赵XX读完高中,故这3间半房屋和家俱归赵XX使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审理中,原告方还提供了原告董XX在2008年4月22日书面证明1份,和2008年4月20日赵XX和董XX生育的六名子女的书面说明1份,两份证明的内容为,1994年5月31日董XX与赵XX所立字据的真实意思,是将赵x年结婚以来所居住的3间半房屋及其家俱归赵XX所有。本院认为,从赵XX和董x年所立字据的本意,可以理解为将3间半房屋及其家俱归赵XX使用,并不是分家析产或者赠予的意思表示。另外因这些房屋是赵XX和王XX的共同财产,原告董XX不是财产所有人,赵XX和董XX的字据可能会涉及到王XX遗产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故对原告主张该3间半房屋及其家俱归赵XX所有的观点,不予采纳。
对遗产分配方案:1、坐落于堡镇X街X号北半宅16间房屋总计387.61平方米,是王XX和赵XX的共同财产,各享有193.805平方米,王XX去世后没有立下遗嘱,对其所有的193.805平方米房屋,赵XX本人以及原告赵XX、赵XX、被告赵XX均享有同等继承权;赵XX继承王XX之遗产48.462平方米,属于和原告董XX的共同财产。赵XX个人的财产加上继承王XX遗产中二分之一份额合计面积218.035平方米房屋属于赵XX的遗产,在赵XX死亡后本案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考虑到原告赵x年结婚以来一直居住4间房屋的实际情况,成年后对家庭的贡献和在父亲年老时对父亲尽了较多的赡养扶助义务,以及多年来一直管理修缮北半宅房屋之事实,本院在分配财产时本着多尽义务多得遗产的原则,准予这4间房屋归赵XX继承;公堂屋和厅计二分之一面积为52.16平方米,系宅院中的共用场所,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堡镇X街X号北半宅房屋16间,另加公堂屋和厅各1间(二分之一权利),系赵XX和王XX的合法财产,他们的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对原告董XX要求确认堡镇X街X号北半宅房屋除已归赵XX外,余下住房中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及公堂和厅六分之一产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的房屋数量有限,在征得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同意后,将他们六人所得的房屋份额集中在一起不做具体分割。本院综合本案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份额多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贡献大小来确定分配继承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XX得坐落于崇明县X街X号北半宅X幢、X幢房屋2间(面积为46.99平方米);
二、原告赵XX得坐落于崇明县X街X号北半宅X幢、X幢、X幢、72房屋4间(面积为93.87平方米);
三、原告赵XX得坐落于崇明县X街X号北半宅X幢、X幢、X幢房屋3间(面积为56.77平方米);
四、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共同得坐落于崇明县X街X号北半宅X幢、X幢(包括楼梯间6.37平方米、二层房屋19.56平方米)、X幢、X幢房屋4间和楼梯间1间(面积为76.72平方米);
五、被告赵XX得坐落于崇明县X街X号北半宅X幢、X幢、X幢房屋3间(面积为61.10平方米);
六、坐落于崇明县X街X号北半宅公堂屋和厅各一间,合计建筑面积52.16平方米,由原、被告共同共有。
七、原告董XX要求确认坐落于崇明县X街X号北半宅房屋中,除已明确归赵XX外,余下住房中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及公堂屋与厅六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500元、原告董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各负担200元,被告赵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丹
审判员袁雪峰
代理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曹蓓蓓